(2017)粤01民终8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孙晶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艺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文。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克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2017)粤011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等人为物业公司保安,被上诉人则在南沙载客谋生。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沙风信子露天广场(位于金洲地铁站A出口楼梯旁)等客期间,与正在履职的保安李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发生争执,导致被上诉人严重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当即送入医院住院救治,后于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眼眶骨折、右眼球破裂、眼球脱位等,对其行右眼眼球摘除术。出院医嘱:择期到中山眼科中心后续治疗,安装义眼,修复眶骨等。2016年7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右眼眼球缺失符合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面部条状疤痕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鉴于李某某等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根据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李某某、周某某、张某、唐某某在金洲地铁站A出口楼梯旁与被害人刘克文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刘克文驾驶三轮电动车冲撞四人,后李某某、周某某、张某、唐某某对刘克文驾驶的正在行驶中的三轮电动车进行推搡踹踢,导致刘克文的电动车失控撞向楼梯,刘克文头部撞到电动车的前挡风玻璃受伤,经鉴定,刘克文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认定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摘录如下“概要:2016年5月21日13时许,甲方刘克文在南沙风信子露天广场骑电动三轮车等客期间,与乙方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在履职的四名保安李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发生冲突;造成甲方所驾驶三轮车失控翻车,甲方刘克文右眼球暴裂摘除的严重后果……乙方再支付甲方刘克文人民币5万元整……合计11.5万元整。双方确认:该11.5万元系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医疗费包干款(即该11.5万元专属于甲方的全部治疗费用……双方互不找补)……关于甲方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双方一致确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另查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广州生活居住,其女儿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由被上诉人等二人抚养;其父亲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其母亲出生于1954年11月16日,由被上诉人等三子女扶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焦点,一是核实被上诉人损失,二是确定双方过错比例。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经庭审调查,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处理:1、误工费。被上诉人以三轮车载客为生,虽然其没有提供证实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完全丧失谋生能力造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费”提出的标准为3000元/月。该收入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据此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被上诉人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眶底骨折、眼球摘除等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定其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计9000元。2、护理费。根据《和解协议书》,被上诉人仍有权主张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被上诉人眼部受伤严重,每日24小时均需护理,其主张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计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酌定3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98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南沙生活居住,有社保缴费明细等证实,应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系数42%,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91960.48元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均适用城镇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其女儿生活费计35942.34元【25673.1÷12×80÷2×42%】、其父母生活费计132088.10元【25673.1÷12×(221+220)÷3×42%】。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42000元。10、完全丧失谋生能力造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4970.92元。其次,关于责任如何承担。公安机关根据视频、证人证言、各方陈述等,已查明事件经过。被上诉人、上诉人再次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阅有关视频,已无必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已在庭审中播放,视频反映的事件经过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能够吻合。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件经过,李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显而易见,且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的李某某等人属正当防卫、无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李某某等人系物业公司员工,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均确认李某某等人属履行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后撤回对李某某等人的起诉,予以准许。考虑到事件起因及经过,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自负25%,物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5%即39372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刘克文393728.1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克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2元,由被上诉人刘克文负担5652元,上诉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的申请去南山区金洲派出所调查取证,调取完整案件资料,仅仅根据角度不全,没有声音的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的认定中的一些表述就认定本案的事实,这是错误的。在庭审前及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向金洲派出所调查调取,调取本案所有资料,以便查清事实,认定责任。可是法院最终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查明事实,做出了判决。对此上诉人认为遗漏了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被上诉人当时调转车头冲向上诉人四名保安的动机,在庭审中法官反复问了被上诉人为何又开车回去,被上诉人都是口口声声说是为了回去问哪里可以让他停车载客。可是当时现场的四名保安还有周边的群众甚至一名辅警都说听见被上诉人喊着我要撞死你!然后加速冲向四名保安!在派出所这是有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的。这在公安机关的认定以及在现场视频是看不到的。如果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喊叫着“就要撞死你”,并且的确是加速反复撞向保安和人群,那么其动机显然是故意伤害或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面对这个情况,保安判断其有故意伤害或危害公安安全的行为制止其正在驾驶车辆冲撞人的行为就显然是正当防卫。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75%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坚持四位保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的文件中也有提到被上诉人是驾驶电动三轮车冲撞四位保安的。如果当时被上诉人是喊着“就要撞死你”撞过来,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正在发生的针对四位保安的故意伤害行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到,那是一辆体积较大,机动力强,并且有金属外壳的大型的电动三轮车,而被上诉人是蓄意离开一段距离,然后加速撞向四位保安的,其中一位保安被撞到手臂,还挂掉了一个倒后镜,四名赤手空拳的保安面对这辆驾驶员喊着要撞死你加速冲来的大型电动三轮车,仅仅是躲避,以及在其又掉头撞来时采取躲避或制止车辆撞向自己这样的行为,这不是明显的正当防卫吗?目前,全社会热议的“山东杀死辱母者”案件,折射出正当防卫问题的难以被认定,受侵害者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难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一不小心还变成了侵害人,需要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本案也是这样的典型,在这种机动车辆撞向自己紧急和慌乱的时候,请问如何做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难道只有被撞伤、撞死或者逃离这些消极方式吗?如果这样那设定正当防卫制度有什么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志刚等人及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正当防卫还难以完全认定,在被上诉人主动和恶意撞向四位保安造成这个后果,以及是自己驾驶失控情况下撞向地铁天桥才受伤的这两个重要的法定减免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也是错误的,过重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在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主动先开车撞向四位保安这个故意的事实是明显的,就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和恶意行为造成这个后果这一点保安和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75%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伤的直接原因是自身驾驶行为失控造成的。是自己驾驶车辆撞向了天桥的台阶部分,然后头部受伤的。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自身驾驶行为失控造成的。通过监控录像可以判断,在案发时,被上诉人在被李某某等保安劝离场地时,出现了情绪失控的状况,因此采用了驾驶三轮车加速撞向保安和人群的危险行为,意图非常明显是要报复几名保安。该情况,通过在场的群众可以证实,而且被上诉人还边驾驶边大喊“我撞死你”的极端语言。在情绪失控、场面失控、车速较快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自己亦失去对三轮车的控制,才导致在狭窄的通道撞上护栏,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目前显而易见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撞向人群时失控撞向护栏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情况下也应该依法免除或大大减轻李某某等人及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志芳张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