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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爱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珍,李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84号原告:沈爱珍,女,193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勇军,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女。原告沈爱珍与被告李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珍、被告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6.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勇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7时43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牌号苏H0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进沈家弄路北约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勇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同意由李勇军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苏H0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17时43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牌号苏H0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进沈家弄��北约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56.6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爱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膝关节损伤,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营养90天,护理12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苏H0XX**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勇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勇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56.6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856.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456.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806.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珍13,80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告李勇军负担(已当庭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