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强与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强,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089号原告:刘玉强,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友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强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9.8万元,合计5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之前的利息被告偿还部分,仍有十万元未偿还,经协商计入本金合计110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利息给付一直不能如约支付,经多次协商,2016年9月28日,双方对于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确认,被告出具公司借款还款明细,共同确认被告欠本金110万元,15年度利息198000元,应于2016年12月前支付,16年利息19.8万元应于2017年6月底支付并偿还33万元本金,该明细还约定17年、18年应付利息,该明细出具后,至今被告虽承认欠款金额,但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按约定,在前期利息支付时被告已提前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的诉请应扣除该笔款项。其次,2017年1月5日刘玉强就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是(2017)苏0312民初332号。该案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8000元,合计1298000元等,其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类同之外,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已被包含在332号案件中。鉴于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前诉中已包含了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诉求和事实内容,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重叠,所以,原告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起,原告刘玉强陆续出借给被告100万元,但被告利息给付不及时,经双方协商将未付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被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收据(编号为4983254),载明收到刘玉强借款11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公司借款人员名称为刘玉强,本金为110万元,2016年12月前支付15年度利息费用198000元,2017年6月底支付30%的本金为330000元与16年借款利息198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30%的本金为330000元,2018年6月底支付剩余本金440000元及剩余利息182600元,原告在备注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扣除2016年12月前应支付的2015年度利息198000元,多支付了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2000元从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刘玉强曾于2017年1月5日以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312民初332号】,要求判令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8000元,合计129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负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关系内容一致,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还款明细表,刘玉强该案起诉时仅有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将第一期款项支付给刘玉强,且超额支付了2000元,刘玉强无权要求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明细表中约定的全部款项,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苏031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收据、还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按照还款明细表的承诺偿还2016年度借款利息198000元及30%的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抗辩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被告超额支付了2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为此出具还款明细表就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作出承诺,被告应按照还款明细表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次,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款项时多支付了2000元利息,同意在其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因原告证据不足,被告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底支付30%的本金330000元及2016年度借款利息198000元,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被告应按照承诺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关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强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借款利息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为45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5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