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洋与沈阳睿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洋,沈阳睿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洋,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睿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关书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该公司技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辰,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睿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洋,被上诉人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万永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洋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642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6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20元,共计816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多次电话咨询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得到的答复是,上诉人虽然在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缴费不满一年,但是已经先后在沈阳市的三家用人单位累计缴费24个月,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却因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交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睿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仅为7个月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也前往沈河区失业保险中心为上诉人办理登记,但得到的答复也是上诉人不符合领取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增加了要求上诉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680元,该项诉请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另行起诉。杜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6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洋于2016年1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绩效考评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为2016年1月至7月,被告已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辽0103民初第133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给付原告2016年6月、7月工资2950.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杜洋在被告沈阳睿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不满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仅缴纳了7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642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杜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睿科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杜洋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现上诉人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即使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给其办理申领手续所致,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该单位能够预见的范围为限,即按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的年限,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在其他用人单位缴费所对应享受的待遇,则不在本案赔偿诉讼的审查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时间为7个月不满一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睿科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不存在欠缴的情况。上诉人已缴失业保险费年份对应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日后仍可在重新就业后与后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68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