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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颐锦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颐锦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颐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6号院1号楼2号楼、3幢。法定代表人:任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8室。法定代表人:陈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颐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2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颐锦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违规送达民事判决书,导致申请再审人未能接收而失去上诉权;第二,原审法院将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在经其通知而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华夏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华夏公司提供的“分部或分项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工商洽商记录”,不能代替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第五,由于系华夏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颐锦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颐锦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颐锦公司在诉讼期间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第一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正如颐锦公司所述,从工程结算时间至华夏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时间间隔在二年以上,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以起诉到法院为唯一的中断条件,故颐锦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鉴定及结算问题,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华夏公司的申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结果,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就本案均不再申请进行任何鉴定评估。故颐锦公司第二、四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颐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颐锦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文祯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