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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晨与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晨,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853号原告:魏晨,男,生于1985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京跃。被告:彭京跃,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魏晨与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廊公司”)、彭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云廊公司、被告彭京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6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几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晨现金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元正(小写:2060000.00元)。备注:此款转入林晓娟账户,信用社卡号:6210990630000050653,借款人:彭京跃,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3月15日”,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60000元,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推诿拒付。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几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晨现金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元正(小写:2060000.00元)。备注:此款转入林晓娟账户,信用社卡号:XXXX,借款人:彭京跃,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3月15日”,借条出具后即2017年3月15日当天,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2017年3月15日当天,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60000元,故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认定为20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查,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20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京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晨借款本金20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20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京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