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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海明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90号原告:戴海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住���地山东省济南市,现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D座22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原告戴海明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速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速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计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方的各项义务,致使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广通速递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海南省儋州市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在海南省儋州市地域范围内(以行政区划分为地域范围),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甲方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保证金6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于乙方。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甲方承诺的一���分。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快递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59500元。2.被告广通速递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凭许可证经营)、物流配货(不含汽车运输)、进出口业务等。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提供给被特许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使用费,被告应当依约将其经营资源提供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涉及经营能力和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同时,因本案特许经营类型为快递业务,原告的运营需要被告及其全国各地分公司完善的网络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支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建立起全国完善的快递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被告也未提供其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正常运营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59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海明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海明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59500元。如果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 玉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