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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世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江,吴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黎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李兴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389号原告:黄世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祥,男,1973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涂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和平,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72991K。负责人;胡志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东,男,1968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碧城碧渝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5938703P。负责人:何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江与被告吴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黎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李兴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明,被告吴天祥、黎和平、李兴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江诉称,2017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兴东驾驶渝FO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出城方向1610KM+737M路段时,与前方驾驶人被告吴天祥驾驶的渝FAXX**号和原告驾驶的渝GO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超车道。随后驾驶人被告黎和平驾驶粤AMXX**号小型轿车与渝FO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OXX**号驾驶人原告和渝FOXX**号车乘车人汪金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于2017年1月26日,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在征得垫江医院同意后联系转院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加强护理及营养,避免受凉及伤口感染,加强伤口及左眼护理,待随访及复查后再决定何时下地扶拐行走。2.门诊随访,定期到骨科、脑外科、五官科、胸外科、内分泌科复查,每两周一次,期限一年。出院后2周,1、2、3、6、12月复查X线片。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了[2017]第2093000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驾驶人黎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兴东、驾驶人吴天祥、驾驶人黄世江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垫江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855.39元,在涪陵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481.57元。转院产生救护车等交通费1871.90元。检查费:1454.75元。病历复印费:26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依法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盆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天左右需一人护理;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贰万叁仟元左右。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母亲肖素芳(现年82岁)和儿子黄某某(系未成年)(现年6岁)由原告赡养和抚养。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世江残疾赔偿金:{(11549×31%×20年=716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954×31%×5年+(儿子)9954×31%×12年/2]=33943.14}=105546.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续医费:23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天×32元/天=1216.00元;误工费:180天×(11549元/261天)=7964.83元,营养费:90×20=1800元;检查、治疗等费用:80791.71元;转院产生救护车等交通费1871.9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6元等以上费用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已预支医疗费用等10000元(以被告出示的原告家属出具收条为准)后,总计还应支付约为241117.3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天祥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天祥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司垫付了1000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吴天祥承担次要责任,我司的商业险赔偿10%以下。被告黎和平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被告黎和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支了10000元。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黎和平45553.90元;原告损失应先由本案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三次责车辆,应按照4:2:2:2的责任划分;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黎和平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鉴于本案有其他伤者,医疗险部分建议法院预留。被告李兴东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渝FO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兴东所驾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我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30%的次责范围内平均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渝FOXX**号车、渝FAXX**号车、渝GOXX**号车在30%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32元每天我方认可;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性质计算且应扣除养老金;护理费院内80元,院外5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兴东驾驶渝FO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10KM+737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吴天祥驾驶的渝FAXX**号和原告黄世江驾驶的渝GO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超车道。随后被告黎和平驾驶粤AMXX**号小型轿车与渝FO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OXX**号车驾驶人黄世江与渝FOXX**号车乘车人汪金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世江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费用为31150.39元,用血补偿金为6705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转院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住院费用为41481.57元,门诊费用为2326.6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加强护理及营养,避免受凉及伤口感染,加强伤口及左眼护理,待随访及复查后再决定何时下地扶拐行走。2.门诊随访,定期到骨科、脑外科、五官科、胸外科、内分泌科复查,每两周一次,期限1年。出院后2周、1、2、3、6、12月复查X线片……”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了[2017]第2093000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黎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兴东、驾驶人吴天祥、驾驶人黄世江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受原告的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世江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VIII(8)级伤残;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10)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天左右需一人护理;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3、续医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贰万叁仟元左右。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李兴东驾驶渝FO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吴天祥驾驶的渝FA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黎和平驾驶粤AM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黄世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母亲肖素芳(1935年3月6日出生)育有子女共五人,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80元;原告生育一子黄某某(系未成年)。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黎和平垫付了1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和平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天祥、黄世江、李兴东违反交通法规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各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吴天祥、黎和平、李兴东所驾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进行赔付。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81663.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用血补偿金可以退还,不应计入损失,但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4、续医费23000元;5、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6、误工费7964.83元,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7、残疾赔偿金71603.80元(11549×20年×31%);8、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2.58元[母亲:(9954元/年-80元/月×12月)×5年×31%÷5=2788.14元,小孩黄某某(系未成年):9954元/年×12年×31%÷2=18514.44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参照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227250.82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4车受损、多人受伤,有4人承担责任,故医疗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40000元,考虑到其他人员的医疗费应预留部分金额,故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考虑医疗费赔偿28000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964.83元、残疾赔偿金7160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2.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37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各承担49457.07元;对于其余78879.61元,由原告黄世江承担7887.96元,由被告吴天祥赔偿给原告黄世江1073.27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世江6814.69元,由被告黎和平赔偿给原告黄世江7512.89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世江47702.84元,由被告李兴东赔偿给原告黄世江1073.27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世江6814.69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黎和平垫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世江46271.76元,由被告吴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世江1509.12元(已抵扣诉讼费及鉴定费);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世江79723.75元,支付给被告黎和平7436.16元(已抵扣诉讼费及鉴定费);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世江56271.76元,由被告李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世江1509.12元(已抵扣诉讼费及鉴定费);四、驳回原告黄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2458.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358.50元,由原告黄世江负担435.85元,由被告吴天祥、李兴东各负担435.85元,由被告黎和平负担3050.95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