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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克喜、周玲与何敢、罗敏、罗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喜,周玲,何敢,罗敏,罗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114号原告:杨克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周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罗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罗双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克喜、周玲与被告何敢、罗敏、罗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喜、周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敢、罗敏、罗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敢、罗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罗双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何敢、罗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罗双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当日,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将194000元汇入被告罗敏的银行账户,故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额为194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三被告未答辩。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五份、借条一份、徽商银行交易流水记账凭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敢、罗敏欠两原告借款19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故对两原告要求何敢、罗敏立即偿还借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双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罗双根承担保证责任,故罗双根的保证义务已经免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双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敢、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克喜、周玲借款19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克喜、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已减半收取计2469元,由被告何敢、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