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春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江,男,满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春江多次潜入宾县居仁镇三合村四屯被害人郭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集邮册13册(邮票2000余枚),将院内农用手扶拖拉机、仓房内摩托车上拆卸的零件、铁架子、铡刀以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并将农具、工具及生活用品偷回家中。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34.25元。被告人李春江于2017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春江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春江多次潜入宾县居仁镇三合村四屯被害人郭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集邮册13册(邮票2000余枚)钱币、铁扳手、铁锹、废铁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234.25元。被告人李春江于2017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报案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春江传唤到案。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李春江盗窃的物品全部被追缴返还被害人。3、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春江盗窃的集邮邮票、钱币、扳手、铁锹、废铁价值人民币5234.25元。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春江盗窃作案现场情况。5、被害人郭某陈述:2017年3月份发现其家中的集邮邮票等物品被盗窃。6、证人白某证言:2017年春节前后,李春江到其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手扶拖拉机零件、钢筋等废铁。7、被告人李春江供述:其于2017年春节前,进入居仁镇三合村四屯郭某家院内将集邮邮票、工具、废铁等物品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春江无前科劣迹,赃物全部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