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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勾安正、勾安春等与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安正,勾安春,勾安全,勾留才,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616号原告:勾安正,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勾安春,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勾安全,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勾留才,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5幢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1510-6。法定代表人:陈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安正、勾安春、勾安全、勾留才与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常州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2438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2时勾某2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六安市西环路金马生态酒店门前南侧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上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西向东蔡得一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勾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勾安福及勾林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外肇事车辆皖D×××××属淮南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公安机关调查,肇事车辆属常州华景公司所有。被告常州华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一、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勾某2无证驾驶及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所致,勾某2因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电动车本身无任何安全隐患,具体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被告无任何过错,勾某2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驾驶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三、勾某2的行为已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我公司已待所有判决出台后将向勾某2继承人进行追偿;四、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一、原告举证:(一)四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位原告辖区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出具的《单位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四位原告系亡者勾某2的哥哥,亡者勾某2无父母、子女的事实,四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被告所有的事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勾某2当场死亡,并于2016年3月10日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案外人蔡德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亡者勾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亡者勾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三性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勾某2承担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其个人无证驾驶及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同时被告的车辆检测没有安全隐患,因此勾某2的死亡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对火化���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不持异议,但这个车辆系勾某2未经被告允许私自驾驶,该车辆系被告公司购买蔬菜所用。二、被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P74)、询问笔录(曹家阔、朱正谱)(P82-P89)、证人证言(勾某1、罗某)(P124-129)、试听资料(交警调取)(上述证据源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533号),证明勾某2、勾林清、勾安福均不是项目部成员,勾某2所驾驶的电动车系项目部食堂买菜专用。事发时,勾成立未经任何人允许偷开车辆,驾驶电动车先购买香烟,后驾驶车辆行驶方向与工地所在地方向相反。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改组证据中没有体现原告偷开肇事电动车的事实,所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言系曹家阔证言,曹家阔在证言中并没有提到该车辆系原告偷开的事实,曹家阔反而证明了该车辆属被告所有。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勾某2生前父母已亡,没有配偶及子女,四原告系勾某2四兄弟。勾某2生前系农业户口。2016年2月28日12时勾某2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六安市西环路金马生态酒店门前南侧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上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西向东被告蔡得一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勾某2当场死亡,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勾安福及勾林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勾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皖1503民初4833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计268089.5元;保险公司及车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67527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方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7503元。另查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常州华景公司(城市园林苗木基地基目第二批3标段绿化苗木种植养护项目部)。该车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车辆无保险,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交警部门对其制动性、转向性能及灯光系���均无法测试。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有监督管理义务,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保险公司及车方赔偿不足部分的30%民事责任。勾某2无证逆向行驶,自身应承担保险公司及车方赔偿不足部分的70%责任。综上,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52518元[(268089.5-18000-67527-7503)×30%],精神抚慰金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勾安正、勾安春、勾安全、勾留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52518元。二、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勾安正、勾安春、勾安全、勾留才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勾安正、勾安春、勾安全、勾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勾安正、勾安春、勾安全、勾留才1600元,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秋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