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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荣某、吴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某,吴某某,杨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699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张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222647176P。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骞广场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骞广场信用社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荣某,男,1974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杨某,男,1966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荣某、吴某某、杨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50944元,本息合计250944元及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荣某于2013年1月26日在我城固县信用联社原大西关分社贷款20万元,用于酒类批发、购货,期限3年,按季结息,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此笔贷款由杨某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被告荣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诺为被告荣某、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荣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50944元,本息合计250944元,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由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