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建全、原鹏飞、吴利威与辉县市昌昀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建全,原鹏飞,吴利威,辉县市昌昀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27号申请人原建全,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原鹏飞,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吴利威,女,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辉县市昌昀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0726501760。原建全、原鹏飞、吴利威申请执行辉县市昌昀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41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昌昀模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三申请人工资款13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18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辉县市昌昀模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1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