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裕与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65号原告:陈裕,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134号澳门苑4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邢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陈裕与被告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直至2015年12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试用期应为一个月,可原告实际试用期超过了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3100元。2016年9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时,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安排原告工作,每周仅休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共计8000元(每月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3100元(2015年10月份1500元、11月份1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非法所扣工资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金每月1000元,12个月共计1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19392元(每日202元×4周×12个月×2)、工作日加班工资13332元(50.5元×1小时×264天);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元(202元×5天×2倍)。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原告所述其2015年10月、11月工资过高,被告未克扣原告2016年8月工资。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安排原告的工作,不存在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在武汉;原告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放原告10月份工资2522.5元,同年12月10日发放原告11月份工资24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离职。同年9月23日,被告发放原告8月份工资2759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2017年1月16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9.8元;返还原告2016年9月非法所扣工资450元,共计40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但对试用期满后应发放工资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其转正后月工资应为4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组成。原告称其2016年8月工资应为4000元,被告则认为应以工资表为准,但认可其前期月工资一直是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才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应为4000元,故按其实发数额计算为3559.8元(2522.5元÷21.75天×10天+24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9月被告发放原告8月份工资2759元,审理中,原告称其2016年8月工资应为4000元,被告则认为应以工资表为准,但认可其前期月工资一直是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同年8月份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故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1241元(4000元-2759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19392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3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金12000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9.8元;二、被告武汉世纪环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裕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1241元;三、驳回原告陈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裕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广龙速录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