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增朝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增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增朝,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增朝犯滥发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增朝及其辩护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许增朝与阁小翠签订《山林转让协议》,阁小翠将从他人手中转包的随县殷店镇天峰村三组大白果树湾水库以上山场中的山林杂木,以10000元转包给许增朝,转让期限为2016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2016年9月,被告人许增朝见所承包的山林杂木有被人偷砍的现象,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聂某帮忙请人砍伐承包山场的杂木。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聂某联系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镇农民崔某到随县殷店镇砍树。崔某答应后,驾驶三轮车带着伐木油锯同妻子到随县殷店镇,由聂某带到殷店镇天峰村三组引见给被告人许增朝。许增朝帮崔某夫妻找民房住下后,崔某开始在许增朝承包山上砍伐杂木,砍伐4天后回到家中。10月上旬,崔某夫妻又来到许增朝承包山场砍伐杂木,许增朝嫌崔某人手少了,叫崔某再联系人,崔某便又联系了家乡的夏某等三人到山场砍伐杂木。崔某等人砍伐的杂木,均由他们用自带的三轮车运至殷店镇天峰村大白果树湾处的地磅称重,被告人许增朝将称重数量开具收据并签名后交给各砍伐人。在砍伐过程中,经许增朝联系,杨某带着粉碎机同许增朝联系的民工到堆放砍伐的杂木现场,将杂木粉成木片装包。许增朝又通过曹某联系河南南阳的货车司机朱某,将装包的木片运往河南泌阳销售。2016年10月11日下午,朱某第四次拖运木片时,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赶至装车现场将木片查获。经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查获的杂木片净重19.94吨。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许增朝请人砍伐的现场勘查,被砍伐林木面积1.688公顷,采伐杂木林木蓄积135.4立方米。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许增朝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系自首。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许增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被告人许增朝《到案经过》以及拍摄的砍伐现场、查获现场照片16张。2、证人聂某、曹某、杨某、朱某、崔某、夏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3、朱某对被告人许增朝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4、随县森林公安局随森公(随森)扣字【2016】12号《扣押决定书》及其出具的《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5、随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6、《山林转让协议》一份、《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二份及《见证书》三份。7、被告人许增朝对砍伐人员出具的砍伐数量的《收据》。8、被告人许增朝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许增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许增朝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增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违法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增朝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许增朝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许增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增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子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