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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建忠与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忠,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30号原告:韩建忠,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李艳,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现羁押于河北省太行监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建忠与被告李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忠,被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32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2016年9月30日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追究了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现二次手术治疗结束,此次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71321.76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辩称,我与原告韩建忠系邻居,因土地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冲突产生。冲突中韩建忠先动手打我,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受伤,此次冲突中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减少对原告的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证据二、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3刑初5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涞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涞水县丛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建忠因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6年5月14至2017年3月26日在家养病。证据五、涞水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韩建忠在涞水县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涞水县医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韩建忠住院费用为18084.13元证据七、住院费票据五张以及挂号单四张,证明原告韩建忠医疗费为18529.58元证据八、客运发票七十张,证明原告韩建忠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661元。证据九、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韩旭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韩旭的收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中2017年4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和误工期明显偏长,对余下两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连号且无始发地和目的地;4、对证据九中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仅为一人出勤情况,且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61元,但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未注明起止地点,故对原告的证据八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和证据九均是相关单位出具,被告对真实性不存异议,且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少对被告的赔偿。证据二、原告韩建忠劳动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伤愈出院后已有劳动能力证据三、证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愈出院后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的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我的身体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为生效判决,当然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和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建忠与被告李艳同为涞水县永阳镇从西村村民,两家房屋前后相邻。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艳在自家房后与原告韩建忠因积雪问题发生争执致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李艳用铁锹将原告韩建忠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韩建忠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告韩建忠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艳赔偿各项损失。其中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未获法院支持。2017年3月27日,原告韩建忠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接受二次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18084.13元,门诊费445.45元,其子韩旭在住院期间陪护。原告韩建忠与2017年5月26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建忠赔偿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1321.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打斗,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原告于2016年已接受医院手术治疗。现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于涞水县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此次治疗系被告李艳殴打原告韩建忠的后续治疗,被告李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8529.58元(住院费18084.13元+门诊费445.4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涞水县医院的医嘱依据农民标准计算,应为54.19元/天×(20+90天)=5609.9元。原告韩建忠要求按误工一年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旭护理,已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韩旭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韩旭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应为(6500元/月+6600元/月+6900元/月)÷3个月÷30天×20天=44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分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61元,但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未注明起止地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000元尚未发生,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529.58元(其中住院费18084.13元、门诊医疗费445.45元)、误工费54.19元/天×(20+90天)=5609.9元、护理费(6500元/月+6600元/月+6900元/月)÷3个月÷30天×20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783.4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赔偿原告韩建忠损失3178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