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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美勤与张四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勤,张四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60号原告李美勤,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四新,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美勤诉被告张四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美勤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勤及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张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勤诉称,2017年5月9日13时30分,被告张四新酒后驾车到原告门前,见原告门前放一块石头,下车叫原告挪掉,并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儿子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原告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左肩及髋部软组织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119.65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受伤遭到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四新赔偿原告1、医疗费6119.65元,2、误工费(140元×21)=2940元,3、护理费(60元×11=6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11)=880元,5、营养费(20元×11)=220元。6、交通费250元,综上合计11069.65元。被告张四新辩称,原告的伤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的,被告张四新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酒后驾车走到她门前并殴打她后受伤,原告所诉经过不属实,被告没有喝酒,当天就没有开过车,车是被告的儿子张旭光开的,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1、在2017年5月9日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被告张四新与其儿子张旭光到确山城办点事,从家里出去时走到原告李美勤家门口东南处时,由于路本来就窄,原告又在她家门口路上放了一个大石头,被告的车路过时被挤到石头上,当时大石头把车挤了大凹陷,由于被告到县城有急事就走了,在1点半时,被告从县城回来走到原告门口时,被告下车后,找到原告,被告对原告说:“你把你放的石头挪走,车过不去,刚才路过就把我的车挤了大凹陷,你过来看看”,原告不论分说,上前就朝被告脸上及身上抓并殴打被告,当时被告看她是女人,只是防卫,原告在厮打中,自己不小心被自己放的大石头绊倒摔倒在地上,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还手打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把她打伤,她说的不是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过错,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从整个的事发过程来看,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过程并不属实,由此可见被告在整个的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到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7年5月9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李美勤和几个同组村民在原告李美勤家门口站着玩,被告张四新开车回来从原告李美勤家门口经过,被告张四新看见原告李美勤就停车下来说原告李美勤家门口放的一块大石头碰着他的车了,原告李美勤说被告张四新开车碰着她家房屋角了,两人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被告张四新上去打了原告李美勤一巴掌,将原告李美勤打倒在地,原告李美勤爬起来用手抓被告张四新,被告张四新照原告李美勤面部打了几拳,又将原告李美勤打倒在地,后来两人被同组村民拉开,被告张四新就走了,原告李美勤打电话报警。当天原告李美勤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左肩及左���部软组织损伤;3、双眼球挫伤。原告李美勤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119.6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美勤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张四新脸部也被原告李美勤抓伤。另查明原告李美勤在确山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40元。2017年6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张四新、原告李美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四新拘留五日;对李美勤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确山江南塑编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六张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光盘、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朗陵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些许小事发生纠纷后,���告张四新作为一个身强力壮的男人诉诸暴力,先动手殴打原告李美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里的道路本来就窄,原告李美勤把石头放在门口,更不利于道路通行,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四新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李美勤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6119.65元;误工费,住院1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共计误工21天,每天按11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2310元;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款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计款8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10元;交通费酌定按1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美勤的经济损失10179.65元,由被告张四新赔偿60%,计款6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美勤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张四新负担16元,原告李美勤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