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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刚与陈顺水、陈超群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刚,陈顺水,陈超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颖,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顺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超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刚与被申请人陈顺水、陈超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姚刚称:1.生效判决认定姚刚转款500万是替案外人王有学还款证据不足。第一,王有学否认姚刚该笔转款是替自己还款,其本人承认是作为中间人帮忙联系陈顺水和姚刚之间的借款;第二,陈顺水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他与姚刚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其中三个合同中的两个是以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据我方核实,这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并有经办人吴志军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第三份仅有合同并无转款凭证,我方认为并未实际履行,陈顺水提供的其他转款凭证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王有学向陈顺水借款,因此陈顺水证明其与王有学有多笔借贷关系证据不足;2.原审违反程序规定,在我方提供了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后,法院未组织质证、判决中也未提及,剥夺了我方的辩论权利。综上,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陈顺水辩称: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程序中经庭审质证及辩论环节,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被申请人对借款关系不成立、申请人转给陈超群的500万元是用于王有学偿还向陈顺水所在公司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王有学于2014年5月27日向公司借款500万,于2014年1月16日向陈顺水借款35万、2013年12月16日向陈顺水借款39万、2014年4月18日向陈顺水借款10万、2014年1月7日和24日以担保人身份、以案外人名义分别借款700万和500万、2014年3月28日以案外人名义借款500万等相关证据,证明王有学与陈顺水有大量经济往来,并且姚刚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陈顺水并不相识,截止庭审诉讼时双方从未见过面,所以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议、亦不存在借款关系。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开庭时法庭已允许双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综上希望法院驳回该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陈超群与陈顺水答辩意见相同,并补充:作为公司监事,陈超群并非依据陈顺水指令收取借款,而是代表公司收取案外人王有学向公司的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姚刚支付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原审鉴于姚刚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申请人提出合理抗辩,且姚刚向陈超群汇款500万元时,与陈顺水、陈超群互不相识,彼此之间除本案款项外从未有经济往来,姚刚主张出借给陈顺水500万元,但在与陈顺水不相识的情况下,既无借条,又无利息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申请人虽然提供王有学出庭作证,但被申请人陈顺水提供证据证明王有学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书证,鉴于证人王有学与陈顺水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王有学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姚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剥夺辩论权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完整规范,庭审中各方均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对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亦向各方核实,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分析认定,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