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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金海与曾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海,曾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720号原告:吴金海,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曾宪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金海与被告曾宪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宪强立即支付给吴金海2015年7月22日结欠胶合板货款本金44254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22日前尚欠的利息10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2.曾宪强立即支付给吴金海于2016年2月11日欠的松模木货款29750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曾宪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曾宪强结欠吴金海胶合板材料款本金442543元并约定必须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款300000元,其余欠款142543元必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结欠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欠款利息10000元,且自2015年7月22日结欠之日的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结算至还清为止。曾宪强不仅未支付给吴金海上述欠款和利息,相反,又于2016年2月11日向吴金海赊欠松模木货款29750元。其后,经催讨,曾宪强未支付款项。曾宪强未作答辩。吴金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和收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金海与曾宪强间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7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曾宪强共结欠吴金海胶合板材料款442543元及该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由曾宪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曾宪强必须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142543元,自2015年7月22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曾宪强未支付上述款项,又于2016年2月11日再次向吴金海赊购松模木,拖欠货款29750元,由其本人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吴金海收执。其后,经催讨,曾宪强未支付上列款项本金和利息,致讼争。案经审理,因曾宪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吴金海与曾宪强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曾宪强结欠吴金海胶合板货款计442543元及2015年7月22日前的货款利息1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7月22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息及松模木货款29750元,故其负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其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吴金海诉讼请求曾宪强归还胶合板货款442543元及该款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金海诉讼请求曾宪强支付松模木货款29750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曾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宪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金海胶合板货款442543元及该款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曾宪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金海松模木货款29750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计5324元,由曾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