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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黄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黄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57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黄兴林,男,汉族,1940年2月18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黄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邹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兴林偿还贷款本金32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兴林在199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3000元,月利率8.925‰,1997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于1997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600元,到2017年4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最后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兴林在199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3000元,月利率8.925‰,1997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于1997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600元,到2017年4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最后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黄兴林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324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兴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黄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