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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小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小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江,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小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小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江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511.51元及利息11905.27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5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计92916.7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1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6761.5元、利息16323.86元、违约金(含滞纳金)5000元(计至2017年7月12日),合计98085.36元,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李小江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应再收取。被告李小江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37。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2011年4月29日,李小江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递交工银信用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利息计收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庭审中,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李小江尚欠滞纳金25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12日,李小江尚欠本金76761.5元、利息16323.86元、违约金(含滞纳金)5000元,合计98085.36元。本院认为:李小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李小江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李小江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李小江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截图予以证明,且李小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实施,即滞纳金只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于庭审中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2500元,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与李小江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小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6761.5元、利息16323.86元、滞纳金2500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元,被告李小江负担10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