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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红与冯静、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冯静,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255号原告:张红,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冯静,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李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红与被告冯静、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3月30日因公告向被告冯静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静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西区清香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写下借条一张,其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冯静,2016年8月12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和打电话催还借款未果。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柒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对有没有借贷不清楚,被告李军与被告冯静离婚后才接到传票,才得知被起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证据,原告在陈述时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有证人在场,但原告并未申请出庭作证,且原告当庭并没有完成已经支付借款的举证,因此借贷关系未成立;其次,原告明知被告冯静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被告冯静为其弟弟做生意而负债,该笔债务如果成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冯静承担偿还责任;再次,被告冯静长期赌博,在外借高利贷,据被告冯静离婚前与被告李军陈述,在外负债利息达10%的月息,而且债权人都是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才出借款项给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冯静作为借款人,向张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借款人;冯静,2016年8月12日”之后,经张红多次催收,冯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军与被告冯静于2016年9月5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以及出具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张红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2016年8月12日被告冯静向原告张红借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冯静并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被告冯静应当偿还原告张红借款7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冯静用于赌博。且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该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静、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红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静、李军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 博 文人民陪审员 崔 玉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思歌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