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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小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清,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小清将淤泥扔进平阳县万全镇榆垟社区榆北村办公楼后农田的挖机内,后平阳县公安局榆垟派出所民警周某1、杨某1及协警黄某等人到现场出警,因被告人袁小清不配合调查,故对其强制传唤。被告人袁小清遂用嘴撕咬在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协警黄某,致其左手手背受伤。经鉴定,黄某手咬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12.0cm2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平阳县万全镇北山水厂因铺设水管经过被告人袁小清的农田,因政策处理赔偿款未兑现,被告人袁小���遂实施了上述在其农田作业的挖机扔淤泥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黄某、马某2、杨某2、周某3证言及杨某1、周某1的亲笔证词,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频录像,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清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袁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