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静与许金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静,许金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180号申请人:许静,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许金根,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许静申请认定许金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静称,被申请人许金根系申请人的父亲,1994年父亲在无明显诱因情况下出现自言自语、猜疑被害、整天紧张不安、夜眠差,曾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及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维思通治疗,病情时好时坏。2011年起父亲病情加重,经常胡言乱语,入住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至今6年,日常生活全由护工协助料理,记忆力明显减退,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缺乏认识,故申请宣告许金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静与被申请人许金根系父女关系。2017年7月14日被申请人许金根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金根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许金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金根的行为能力已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许金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许金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