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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志荣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付,张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付,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陕西延安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大街**号院。被执行人张志荣,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陕西延安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许家沟村**号。张志付申请执行张志荣故意伤害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宝刑初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886.4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志荣在金融机构的1700元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申请执人已领取,剩余案件款申请执行人自愿全部放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故该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4)宝刑初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