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建鸿与李剑云、杨芬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鸿,李剑云,杨芬微,钱珍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845号原告:杨建鸿,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云,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杨芬微,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钱珍赛,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鸿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第三人钱珍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中止审理本案,现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静、第三人钱珍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鸿起诉称: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剑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上述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起诉,尚在审理过程中。起诉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李剑云、杨芬微为其儿媳妇即第三人钱珍赛购买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鼎园9幢1××室别墅的价款出资,其中支付首付款660万元,且该房的每月按揭款项均由俩被告转账至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账号:62×××49)的账户上,由银行直接划扣偿还贷款。在上述期间,俩被告一边无偿为第三人出资支付按揭款项,一边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李剑云、杨芬微无偿为第三人钱珍赛支付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鼎园9幢1××室首付款及房屋按揭款的行为,撤销金额以53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剑云与被告杨芬微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借据、汇款凭证、开庭传票、(2016)浙0382民初326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格明细、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第三人钱珍赛名下的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鼎园9幢1××室的首付款及房屋按揭款均由被告李剑云、杨芬微支付。杨芬微承认其涉外债务多达1亿元,已无能力偿还。5、诉讼案件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无力履行偿还债务的事实。6、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杨芬微为第三人钱珍赛偿还按揭款850381元。7、(2016)浙0382民终617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6)浙0382民初3267号原告杨建鸿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被告李剑云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剑云撤回上诉,(2016)浙038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7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李剑云、杨芬微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俩被告已无偿还能力。第三人钱珍赛陈述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于2012年11月3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钱珍赛难以认定该事实,该事实是否存在,只能由俩被告确认。二、原告诉称俩被告为第三人钱珍赛购买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鼎园9幢1××室别墅的价款出资其中支付首付款660万元,且该房的每月按揭款均由俩被告转账至第三人账户上,由银行直接划扣偿还,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一是俩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第三人钱珍赛的丈夫与被告李剑云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第三人并非被告李剑云的儿媳妇;二是第三人钱珍赛所买受的房屋行为是第三人钱珍赛的个人行为,与俩被告无关;三是至于给付按揭款的行为是因为被告杨芬微尚欠第三人父母等人的借款,第三人父母与被告杨芬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证实;四是所谓给付的按揭款乃部分有限款项,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同时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律要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钱珍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第三人钱珍赛与徐祥特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证明,证明第三人钱珍赛与钱成孟系父女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款项往来明细,证明第三人钱珍赛的父亲钱成孟等系债权人,与被告杨芬微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钱珍赛自行偿还所购买房屋的按揭款的事实。被告李剑云、杨芬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俩被告系2011年9月28日再婚,被告李剑云与第三人钱珍赛及第三人的丈夫徐祥特并无血缘关系,只算个继父,所以第三人并非被告李剑云的儿媳妇。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也不认同。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该房屋是第三人个人所有,且660万元的首付款也并非被告支付;对于通话记录和表格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通话内容反映以下问题:1、被告杨芬微告知案外人杨佩青她欠“多多”(即第三人钱珍赛)400万款项,或者欠“多多”的母亲往来的款项,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他人1亿多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钱珍赛及其父母,但被告李剑云有多个借款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有给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支付按揭款的行为,但是支付该款项是因为被告杨芬微欠第三人及第三人父母借款,被告杨芬微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乃是偿还债务,并非无偿支付的事实。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生效判决书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事实。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对于亲属关系,仅有公安机关可以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亲属关系。对于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核实钱成孟与被告杨芬微之间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且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也需借据,该证据无法证明钱成孟与被告杨芬微之间为债权、债务人的关系。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认为该证据证实第三人钱珍赛自行偿还所购房屋支付按揭款的期数仅有几期,与本案诉请的撤销对象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明涉案房屋的部分按揭款由被告杨芬微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是俩被告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通话记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证明俩被告有多起被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了被告杨芬微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多次汇款给第三人用以缴纳按揭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证据证明(2016)浙038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的家庭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仅能证明俩被告与钱成孟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仅能证明第三人偿还部分按揭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剑云、杨芬微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的夫妻关系,第三人钱珍赛于2014年2月28日与徐祥特结婚,系俩被告的儿媳妇。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剑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后因被告李剑云未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李剑云、杨芬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剑云、杨芬微应共同偿还原告杨建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剑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3民初61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李剑云撤回上诉,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9日生效,被告李剑云、杨芬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第三人钱珍赛于2013年6月1日与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鼎园9幢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2013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杨芬微汇款850381元到第三人钱珍赛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62×××49),以供第三人钱珍赛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的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首先,原告对俩被告享有的债权经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俩被告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已然成就。其次,俩被告是否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杨芬微替第三人支付房屋按揭款850381元,该行为发生在涉案的债权发生之后。该支付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杨芬微替第三人支付房屋按揭款多达850381元,该行为可视为赠与行为,第三人钱珍赛抗辩称因俩被告欠其以及其父母借款,故支付按揭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赠与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杨芬微提到第三人钱珍赛借给被告李剑云4**多万元,但第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据或者付款凭证证明该借贷的真实性,且录音中提到第三人钱珍赛的妈妈钱放在被告处,虽第三人也提供了部分银行凭证证明第三人钱珍赛的父亲有汇款给俩被告,但对于该汇款是双方之间的借款,证据不足,故对于第三人钱珍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按揭款是从被告杨芬微的个人账户汇给第三人,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剑云、杨芬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俩被告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行为,致使俩被告的财产减少,无足够财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俩被告为第三人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本院撤销俩被告为第三人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撤销的金额,原告要求以53万元的债权为限,并未损害俩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云、杨芬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李剑云、杨芬微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汇款至第三人钱珍赛账户(户名:钱珍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账号:62×××49)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杨建鸿享有的债权53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杨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剑云、杨芬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