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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志森、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森,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森,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杨秉魁,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陈志森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森申请再审称:1.因单位克扣工资,拒不执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障制度,再审申请人到全国总工会登记窗口去正常登记不是上访。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天津民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到国家设立的接待办去登记,不存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3.行政机关多项程序违反法律,不允许行政复议和起诉,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宣布行政处罚之前和之后都没有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时间不准确。5.现场处置记录来源不合法。6.训诫书没有训诫人姓名、日期,图章与实际不符。7.移送交接单混淆视听,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综上,两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向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作出的北公(望)行罚决字﹝2015﹞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陈志森于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志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