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5049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过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04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冷雪,均系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徐明,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过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过徐明立即归还南京银行借款本金90322.10元,并支付利息5054.4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7月26日为530.84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32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5‰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过徐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发放,期限48个月,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6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过徐明违约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7年7月26日,过徐明尚欠借款本金90322.10元、期内利息5054.48元、逾期罚息530.84元未付。过徐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单、当日逾期总额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过徐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过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322.10元,并支付利息5054.4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7月26日为530.84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32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5‰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6.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96.50元,由过徐明负担。该款已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过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