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照琴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马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琴,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马祥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45号原告:王照琴(未出庭),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缺席)。统一信用代码:91610928570658787X注册地址:旬阳县城关镇瑞莲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马祥嘉,经理。被告:马祥嘉(缺席),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王照琴与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马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豪旬阳分公司)、马祥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马祥嘉以旬阳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3万元,限期三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清了2015年5月9日至同年8月8日的利息,之后携款潜逃。现提起诉讼,请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书证:(1)原告王照琴与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23万元的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旬阳县支行转账汇款20.9万元填单及凭证一份。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马祥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照琴、诉讼代理人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20.9万元的填单、中国工商银行旬阳县支行转账汇款,本院认为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王照琴、诉讼代理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与原告王照琴签订了借款23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36%,每月兑付一次,被告马祥嘉注明利息三个月已清。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照琴在合同书签名,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盖章,被告马祥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11时43分,原告王照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旬阳县支行向被告马祥嘉账户2607061201023978497汇款209000.00元。到期后,原告王照琴多次催要,庆豪旬阳分公司、马祥嘉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马祥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王照琴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和裁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的确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凭证证明,现金交付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据原告王照琴向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9万元至马祥嘉账户的交易习惯,其余2.1万元亦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马祥嘉,原告依该合同和口头自认其余2.1万元系现金支付给马祥嘉,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相反,被告马祥嘉在合同书中“利息每个月兑付一次”后注明“利息3个月已付”字样,由此可见,23万元借款中已包含有三个月利息,该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而要求计算复息,据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9万元,而不是23万元。综上,被告庆豪旬阳分公司向原告王照琴借款,王照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祥嘉个人账户汇入现金20.9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上述借款法律行为的发生系马祥嘉作为庆豪旬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实际借款款项进入其个人名下,原告现将马祥嘉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马祥嘉与庆豪旬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年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年利率,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期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马祥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照琴借款20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马祥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