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跃波、杨国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跃波,杨国兵,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委会,张金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跃波,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满超,男,1942年4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上诉人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兵,男,1986年5月5日生,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委会。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法定代表人杨云福,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刚,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诉人宁跃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兵、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委会、张金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宁跃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其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委会与杨国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是任一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认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机械的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与杨国兵签订的合同,侵害了村民利益,故单个村民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宁跃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追加协议”、“涧西村河滩荒地承租合同”及被告杨国兵与���三人张金刚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杨国兵向村集体返还合同项下的11亩土地。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杨国兵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本院撤销的三份合同,原告均不是任一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权利申请撤销上述任一合同,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跃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宁跃波。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要求确认无效的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并非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单独起诉,要求确认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村民之间的合同无效,其起诉不符合村民代表村集体起诉应具备的条件。综上,宁跃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