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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轨道交通2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浦东方向),趁被害人董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小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3元),得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2017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XXX楼网鱼网咖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前桌面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元),得手后逃逸。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9日16时许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孙某某判处6至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到2000元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及轨交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黄浦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录像截图、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