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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16号原告:董某,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职工,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陈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8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3日生育一子陈大鹏,现已工作。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各自生活环境、生活方式及观念的不同,导致生活中出现很多矛盾,无法沟通,现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非常珍惜双方的婚姻感情,我认为我对家庭和孩子都尽到了责任,我和原告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分居,是原告自己回家伺候父母,我没有不让原告回家。家里的事我都和原告商量,对于共同存款都是原告管的,我在外面也没有做对不起原告和家庭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2016)辽0214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大鹏,1992年1月3日出生,现已成年。2016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需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需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佳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