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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胡勇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河滩路河南路桥面时,碰撞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新A8***V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胡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胡勇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河滩路河南路桥面时,碰撞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新A8***V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胡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勇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