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陆建林与陈伟钢、冯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林,陈伟钢,冯银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770号原告陆建林,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伟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冯银儿,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建林诉被告陈伟钢、冯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林,被告陈伟钢、被告冯银儿委托代理人冯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林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伟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至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伟钢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收到全部现金后出具借据和收款凭据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本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钢仅支付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陈伟钢、冯银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伟钢、冯银儿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另10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被告陈伟钢在庭审中辩称:对案涉借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冯银儿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冯银儿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陈伟钢因夫妻感情不和早在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答辩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陈伟钢的父母也是知道的。2.借条中没有答辩人的签名。2016年6月离婚时,陈伟钢也未有提起借款的事。截至目前,陈伟钢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今答辩人和女儿仅靠答辩人的工资艰难度日,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陆建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伟钢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据、收条各1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陈伟钢、冯银儿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伟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银儿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可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被告陈伟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银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伟钢的父母蒋戴仁、陈某以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潇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2016年6月离婚,期间被告冯银儿一直居住在钱江职高内的事实;2.离婚证书1本,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冯银儿自2012年9月1日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4.证人陈某(系被告陈伟钢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陈伟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并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伟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陈伟钢20万元借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伟钢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伟钢按约支付2013年9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陈伟钢、冯银儿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并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伟钢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具有不安宁的生活外观,而原告作为出借人,既未将案涉借款的事宜告知过被告冯银儿,也未向其进行过催讨,且不清楚被告陈伟钢的借款用途,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陈伟钢的个人债务,由陈伟钢一人归还。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建林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另10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二、驳回陆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伟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伟钢负担。原告陆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伟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