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苏桃平与许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桃平,许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383号原告:苏桃平,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琴花,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苏桃平与被告许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桃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但拒绝还款。2016年9月3日,被告书面出具承诺届时一定还款,但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琴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6份,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之后归还了2万元,还欠3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许琴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琴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许琴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许琴花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琴花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万元,现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20万元,2017年12月底全部还清。因被告未能守约,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自2016年9月3日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琴花归还原告苏桃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