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558号原告:魏某,女,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某2,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徐某1、被告李某、被告徐某2、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被告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其与徐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徐某2、徐某1系徐某3继女。2005年5月,徐某3因病去世。其与徐某3曾因禄口机场拆迁,被安置在南京市××××街道机场小区,其与徐某3自建房屋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机场小区××号。2017年春节后,徐某2、徐某1告知其,徐某3生前曾订立遗嘱,涉案房屋已由其二人继承,其对涉案房屋只享有居住权。其认为,对于徐某3订立遗嘱事宜其并不知情,且二被告多年来也未对其与徐某3履行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系其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3的遗产其也应有权��承,后经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徐某3订立的遗嘱。2、依法判决涉案房屋由其继承。被告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共同辩称:原告魏某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某3于2005年5月16日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处置,且魏某、其四人以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均已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其四人已履行了遗嘱中提及的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1、徐某2系徐某3继女。1993年10月,因禄口机场拆迁,徐某3在南京市江宁区××机场小区××号自建房屋两间(即涉案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亦无建造许可手续。××××年××月××日,原告魏某与徐某3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05年4月16日,徐某3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由徐某1、徐某2继承,魏某的生老病死、安葬费、医疗费以及生活补贴等共计15000元由徐某1及其丈夫李某、徐某1及其丈夫刘某一次性支付。魏某及其女儿郑某1、郑某2、徐某1、李某、徐某1、刘某均在该遗嘱复印件上签字或捺印,案外人徐某4作为证明人亦在该遗嘱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郑某1、郑某3已收取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支付的15000元。2005年4月30日,徐某3因病去世。审理中,原告魏某陈述其对徐某3订立遗嘱一事不知晓,也从未见过徐某3自书的上述遗嘱,故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对此并申请了证人王某、郑某1、郑某2到庭作证。郑某1、郑某2在审理中均陈述其确已收到遗嘱中载明的15000元,但其二人均主张该15000元系郑某1向徐某3借款所得,并非遗嘱中载明的被告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支付魏某的生老病死、��葬费、医疗费以及生活补贴费用,对此,魏某及其二人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魏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徐某3婚后共同建造,应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遗嘱、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徐某3因禄口机场拆迁,于1993年10月在南京市江宁区××机场小区××号建立涉案房屋,后其与原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魏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徐某3于2005年4月16日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魏某及其女儿郑某1、郑某2已���该遗嘱上捺印,对遗嘱内容应当知晓,且郑某1、郑某2亦收取了遗嘱中载明的由徐某1、李某、徐某2、刘某支付给魏某的生老病死、安葬费、医疗费以及生活补贴费用15000元。徐某3已于2005年4月30日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徐某2、徐某1继承。故对于原告魏某要求撤销徐某3订立的遗嘱以及要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