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卫泽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引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泽,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引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479号原告:李卫泽,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车站路与函谷路交叉口利民花莲超市。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项城村。法定代表人:屈军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华,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引栓,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系董引栓的儿子),男,1979年2月13日生,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卫泽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水泥公司)、董引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泽,被告董引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西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泽诉称:董引栓以豫西水泥公司春节发放福利为由,于2015年2月从我超市购买米、面、油等商品,价值为94265元,向我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5月份付清货款,到期后豫西水泥公司、董引栓相互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豫西水泥公司应诉时辩称:董引栓于2015年2月代表我公司从利民花莲超市购买米、面、油等春节福利;我公司通过董引栓预付现金20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董引栓辩称:我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20000元,应予以扣除;订购了米、面、油为1000份,仍有30份未领取,应据实结算;欠条注明“欠利民超市货款…”,本案的原告应为利民超市。经审理查明:根据李卫泽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李卫泽系欠条中“利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该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超市的字号为灵宝市利民花莲超市。本院认为:豫西水泥公司因购买春节福利,于2015年2月份从李卫泽经营的超市购买米、面、油等商品,该超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超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李卫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卫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李卫泽已垫付,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