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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伟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汪伟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541号原告暨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少娥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86103505T。法定代表人:王应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120439。原告暨被告:汪伟昌,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202015。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伟昌劳动争议一案和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汪伟昌诉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裁定将原告汪伟昌诉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入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伟昌劳动争议一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辛渝、原告暨被告汪伟昌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汪伟昌工伤柒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5元/月×10月=383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汪伟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该支付构成被告汪伟昌所有的主张和最终解决,被告汪伟昌承诺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诉求。同时被告汪伟昌在《离职补偿金签收单》确认了双方没有未结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汪伟昌支付了约定款项。2017年4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40余万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5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⒈被告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负伤。被告不存在旧伤复发的情形,不构成工伤。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即便是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原告。⒉被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不能直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劳动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所以仲裁委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原告支付被告汪伟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裁决严重错误。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结清,原告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针对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伟昌辩称,⒈被告应享受企业工伤职工同等待遇。被告系退伍伤残军人转业到企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退伍士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同企业职工因工作伤害,其伤残性质同属因公负伤,应享受所在单位工伤职工的同等待遇。原告所述伤残军人不是旧伤复发就不构成工伤的观点错误。⒉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进行工伤认定,一直是由部队认定,只有军残人员旧伤复发需治疗,才需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认定是否旧伤复发。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为了裁员,胁迫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汪伟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90元、经济补偿金103545元;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4515元;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38060元;⒋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3月入伍,服役期间受伤,经部队专家鉴定为三等甲级残(工伤七级)。1995年10月被安置在被告公司从事汽车管理工作。2016年6月底,被告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伤残军人,不是裁员对象,被告属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宾县民政局也回复原告应该享受所在单位工伤职工的同等待遇。针对原告汪伟昌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不属于工伤,被告没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原告按月领取和享受了军残待遇,也不存在旧伤复发的情形,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也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宜宾县人社局和民政局的建议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也非被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系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且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协议付清给原告,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结清。原告主张误工工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的范畴。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汪伟昌于1990年3月入伍,在部队服役期间的1994年5月2日受伤,1994年12月3日经80303部队专家鉴定为叁等甲级残(七级伤残),1995年10月被安置到宜宾少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管理工作。宜宾少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后现更名为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30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伟昌签订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汪伟昌支付了2631元/年×22年=57882元的经济补偿金。同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伟昌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汪伟昌在销售部从事车队队长工作。2016年6月23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伟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由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前支付汪伟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90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786元。同日,汪伟昌在《离职补偿签收单》及《员工离职、移交确认表》上签名。后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汪伟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汪伟昌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缴纳至2016年6月。2016年6月15日,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宾县民政局针对汪伟昌的来信,联合作出宜县人社函〔2016〕57号关于企业与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应按照工伤伤残待遇执行的建议函,建议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伤残军人能否享受企业工伤待遇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3号文件规定“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同企业职工因工作伤害、其伤残性质同属因工(公)负伤,其复原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工伤残的同等待遇”解决与汪伟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相关待遇问题。2017年3月27日,宜宾县社会保险局针对汪伟昌要求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回复汪伟昌不能按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基金中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7年4月7日,汪伟昌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误工工资、交通费共计483610元。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7〕8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柒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5元/月×10月=3835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补偿签收单、员工离职移交确认表、银行转款凭证、仲裁裁决书,汪伟昌提交的关于企业与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应按照工伤伤残待遇执行的建议函、关于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职工汪伟昌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残疾军人证、退伍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⒈用人单位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⒉汪伟昌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谁支付。⒊汪伟昌的误工工资、交通费是否属劳动争议范畴。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伟昌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汪伟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焦点2,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规定,汪伟昌系残疾军人,应当享受所在单位工伤人员的同等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已有明确规定,相关问题的原有规定不再执行,应当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解决本案争议,因此汪伟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针对焦点3,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持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而产生的争议。汪伟昌主张的误工工资和交通费,为其维权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是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综上所述,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伟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汪伟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汪伟昌提出其是受胁迫才在协议上签字的抗辩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汪伟昌要求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207090元、经济补偿金1035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伟昌与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汪伟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汪伟昌起诉请求再次支付,属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汪伟昌购买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对汪伟昌主张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伟昌主张的误工工资34515元、交通费4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伟昌的诉讼请求。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诉汪伟昌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汪伟昌诉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汪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玉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