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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4号原告: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101栋A单元18层F号。法定代表人:吴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明,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36号永久商厦CD栋3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孙永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农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明、被告三全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全工贸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2,235,100.00元;2.三全工贸公司给付天诚农业公司利息(以本金22,235,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时止)。事实与理由:三全工贸公司为支付银行利息及工程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19日,陆续向天诚农业公司借款22,235,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天诚农业公司账户汇入三全工贸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已经达到2,536,992.66元。三全工贸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天诚农业公司合法权益和资产安全,提起诉讼。三全工贸公司辩称:1.天诚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诚农业公司应出示借据、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及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全工贸公司向天诚农业公司借款事实和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三全工贸公司也向天诚农业公司汇款7000万元,替天诚农业公司承担担保费17万元及代偿贷款利息12万余元的反担保责任,给付哈尔滨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担保款2000万元。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天诚农业公司所诉均系往来款项。庭审中补充意见:1.天诚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记载了案涉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借款、工资及利息,特别是2000万元为支付还贷资金,法律关系各有不同,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应当同案处理,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天诚农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诚农业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方三全工贸公司、金额200万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200万元。证据二、2015年6月15日锦州银行转款凭证,金额23,900.00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23,900.00元。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锦州银行转款凭证,金额66,800.00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66,800.00元。证据四、2015年7月6日锦州银行利达支行转款凭证,金额2000万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2000万元。证据五、2015年7月20日锦州银行转款凭证,金额73,400.00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73,400.00元。证据六、2015年8月19日锦州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金额24,000.00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24,000.00元。证据七、2015年8月19日锦州银行哈尔滨群力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金额47,000.00元。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三全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借款47,000.00元。证据八、2014年11月10日、2015年6月5日银行汇款回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按照的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给付三全工贸公司借款共计7000万元。三全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在天诚农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摘要中,其自认上述7笔借款有工资、还贷资金、银行利息等不同用途,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三全工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天诚农业公司向三全工贸公司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全工贸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四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9日,三全工贸公司向天诚农业公司分别汇款1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证据二、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二份。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9日,三全工贸公司为天诚农业公司贷款向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哈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17万元。证据三、哈尔滨银行扣款凭证及扣款回单、贷款扣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7日,三全工贸公司代天诚农业公司贷款扣划利息19,319.44元、40,516.67元、62,616.67元,共计122,452.78元。证据四、招商银行哈尔滨新阳路支行业务流水单据一份、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三全工贸公司为天诚农业公司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哈市担保中心支付2000万元;案外人哈尔滨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天诚农业公司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哈市担保中心支付1000万元。2015年,天诚农业公司向深圳市鹏鼎创赢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鼎创赢公司)借款3000万元,由哈市担保中心为天诚农业公司提供担保,并由三全工贸公司、哈尔滨金茂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宇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哈市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2015年10月6日,天诚农业公司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哈市担保中心代为偿归还借款3000万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三全工贸公司将2000万元归还了哈市担保中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天诚农业公司所诉款项不是借款,其与三全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有多笔经济往来,每一笔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天诚农业公司质证认为,三全工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此款系三全工贸公司偿还其欠天诚农业公司7000万元借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三全工贸公司借天诚农业公司的钱应该偿还,这三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是三全工贸公司向银行还款,与天诚农业公司无关,三全工贸公司混淆是非,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天诚农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三全工贸公司为天诚农业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17万元及代天诚农业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支付贷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全工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哈尔滨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调取了《2015年10月28日代还款说明》及哈尔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代还款说明记载:天诚农业公司在深圳鹏金所P2b贷款到期后,由于其资金紧张未能偿还,此笔贷款由哈市担保中心在到期日代为其偿还,现三全工贸公司同意为天诚农业限公司偿还哈市担保中心向深圳鹏金所代偿款2000万元。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载:2015年10月28日,三全工贸公司通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给哈市担保中心2000万元。天诚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代还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说什么时间借款,哈市担保中什么时间还款没有证据证明;《代还款说明》是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公章是现在盖的,涉嫌伪造,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打款是2015年7月6日,这笔贷款是10月份到期,此证据与该笔借款无关,时间不吻合;三全工贸公司自愿同意为天诚农业公司偿还贷款,天诚农业公司不需要,亦没委托其还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该调取。对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单位是三全工贸公司而收款单位是哈市担保中心,明显与天诚农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代替天诚农业公司偿还贷款并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不予认可。三全工贸公司认为,对代还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有多笔经济往来,天诚农业公司向鹏金所借款2000万元,哈市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全工贸公司作为该笔担保借款的反担保人,此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28日,三全工贸公司代天诚农业公司向哈市担保中心支付2000万元,实际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对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三全工贸公司为天诚农业公司的贷款承担2000万元反担保责任,哈市担保中心确认收到2000万元,并在该专用凭证上已经明确记载“代天诚偿还贷款”,同为金钱履行的债权债务可以进行冲抵。本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19日,天诚农业公司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三全工贸公司共计22,235,10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转款2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23,900.00元、2015年6月19日转款66,800.00元、2015年7月6日转款2000万元、2015年7月20日转款73,400.00元、2015年8月19日转款24,000.00元、2015年8月19日47,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哈市担保中心作为天诚农业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代为天诚农业公司偿还该笔贷款20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三全工贸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为天诚农业公司偿还了哈市担保中心代偿的2000万元。2015年4月13日、6月9日,三全工贸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哈市担保中心转款共计17万元。2015年4月20日、6月20日、7月7日,三全工贸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319.44元、40,516.87元、62,616.67元,共计122,452.98元。但上述转款凭证中没有注明该利息系天诚农业公司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6月5日,天诚农业公司分别通过电子银行及网银转款的方式转给三全工贸公司5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三全工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汇给天诚农业公司7000万元。天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三全工贸公司给付其借款的本金是22,222,583.33元。庭审中,本院依据天诚农业公司举示的转款凭证,确认共计转款22,235,100.00元。天诚农业公司认可本金为22,235,100.00元,利息以22,235,1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判决时止)。庭审后,天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的本金变更为2,235,100.00元,并认可三全工贸公司代其偿还了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天诚农业公司与三全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天诚农业公司主张三全工贸公司尚欠本金2,235,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35,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时止)是否成立。一、关于天诚农业公司与三全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天诚农业公司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可以证明天诚农业向三全工贸公司转款的事实。天诚农业公司主张其与三全工贸公司存在口头借款协议,转款均系借款。三全工贸公司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关于天诚农业公司主张三全工贸公司尚欠本金2,235,1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诚农业公司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是22,235,100.00元。三全工贸公司抗辩,因哈市担保中心代天诚农业公司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因三全工贸公司系反担保人,三全工贸公司代天诚农业公司向哈市担保中心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其中2000万元不属于借款。三全工贸公司抗辩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且天诚农业公司在庭后放弃主张2000万元,故本院仅对天诚农业公司主张的本金2,235,100.00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三全工贸公司抗辩上述款项系其代三全工贸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但三全工贸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上均没有载明该事实,且天诚农业公司不予认可,故三全工贸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三全工贸公司应向天诚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35,100.00元。因天诚农业公司未能举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款项约定了利息,天诚农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应从天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5,100.00元;二、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235,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97.89元,由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017.22元,由哈尔滨三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8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赵 蓉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