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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满某1、尹金玲与满某2、满某3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满某1,尹某,满某2,满某3,满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某1,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某,女,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某2,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某3,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某4,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以上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满某1、尹某因与被申请人满某2、满某3、满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7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满某1、尹某申请再审称,1、双方争议的海拉尔区胜利办建设一路36-5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满清华名下,但事实上是满某1所购买,满某1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关于杜洪革名下房产,协议书上虽然没有满清华签字但盖有公章,该公章虽在签订协议前注销,但也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有赠与或抵偿的行为。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满某2、满某3、满某4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满某1、尹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即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满清华名下海拉尔区胜利办建设一路36-5号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该房屋经依法登记在满清华名下,该房屋所有人即是满清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满某5的证言、被继承人王淑云的视频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认定海拉尔区胜利办建设一路36-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为遗产并无不当。满某1、尹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为满某1实际购买。登记在杜洪革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该房产为满清华夫妇出资购买。满某1、尹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为满某1执笔,无满清华本人签字,另一方面协议书中盖具的公章均已于签订协议书前注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满清华夫妇将该房产赠与或抵偿给满某1、尹某,认定登记在杜洪革名下的房屋属于遗产并无不当。且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均是当事人的母亲王淑云与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的。满某1、尹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某1、尹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审判员  胡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