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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文涛与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涛,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涛,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彬(郑文涛父亲),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45号。法定代表人:吴闻天。上诉人郑文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郑文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列被告非常明确,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在送达时发生变更,但是工商注册地址没有变更且留有办公联系电话,在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新的办公地址并能够联系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及时送达,不应以查证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而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出发,送达方式应当穷尽,在能够联系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轻易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并继续审理本案。郑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511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经一审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郑文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郑文涛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从上述诉讼请求可见,郑文涛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明确的被告是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且该诉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现一审仅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即”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一审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侯学枝审判员刘冬艳代理审判员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董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