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继敏与马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敏,马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510号原告:郭继敏,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马卫东,男,回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郭继敏诉被告马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就吴忠市骏马化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粉刷防火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总价为33000元,待原告工人进入工地后,被告支付一部分生活费,原告粉刷一个厂房后,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被告支付总价60%,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现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马卫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吴忠市骏马化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粉刷防火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尚欠1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能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提供劳务后,被告亦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东支付拖欠原告郭继敏劳务工资15000元,限被告马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由原告郭继敏负担28.5元,被告马卫东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