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荣、张喜荣与被告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荣,张福荣,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行初39号原告:张喜荣,女,1942年9月1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原告:张福荣,女,1947年2月4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平,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义。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义县南关路A-1号。法定代表人:苏贵宏,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科员。原告张福荣、张喜荣与被告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福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平,被告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依据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行非执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对座落于义县义州镇,产权证号为X,房屋面积58.3平方米三间正房进行拆除。原告张福荣、张喜荣诉称,在2013年10月12日星期六凌晨,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动用各种警力、撬门压锁,私闯民宅,被告没有任何执法凭证,剥夺了原告国家宪法赋予公民所有的权力,将原告合法房屋暴力强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暴力强拆原告的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2、光盘;证明被告违法强拆。被告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征收人,无权对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1、2013年10月12日,我政府强制拆迁之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不是原告。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义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所确认的被征收人均未提出异议。2、2017年4月17日,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4年,即被征收房强制拆除后,原告才提起的民事诉讼,即强拆在先,原告民事权益确认在后。3、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二原告的权益是“17/90的回迁利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4、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货币补偿已由义县人民法院执行给被征收人。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四、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且是执行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的执行行为。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义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红线图,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义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政府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行政法规定的催告程序。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们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5、房屋征收补偿费测算表及相关的存款票据,证明我们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具备拆迁的资金。6、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用房,证明我们已经准备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7、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是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政府组织实施执行法院裁定的事实依据。8、义县公证处(2014)义政民字第747号公证书,证明我们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妥善保管房屋内的物品。9、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执字第004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述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被征收人的补偿款已经由义县人民法院执行。10、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二位原告是依据上述判决书在2017年4月27日才获得的对动迁补偿款分别享有17/90的数额,而不是对房屋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强拆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据裁执分离原则,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当事人认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超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强度超过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一般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组织实施的行为不可诉。本案经庭审调查,被拆迁的房屋与被告作出拆迁补偿决定及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所指向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被告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未超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另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8,义县公证处(2014)义政民字第74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妥善保管房屋内的物品。没有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荣、张喜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福荣、张喜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