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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立民与皮玉芝、马俊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立民,皮玉芝,刘红纪,马俊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立民,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玉芝,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纪,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祺,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芝(马俊祺之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邓立民因与被上诉人皮玉芝、刘红纪、马俊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立民,被上诉人皮玉芝(同时系马俊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红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立民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立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皮玉芝、刘红纪、马俊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金4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抵充掉39057.71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错误,焦点在于双方此前有大额债务纠纷,故此才有账目往来,皮玉芝支付2015年3月6日1.6万元,同年4月11日1.6万元,同年5月5日1.4万元,同年8月8日1万元。如何认定是本次40万元相关支付费用,邓立民不服。其次,邓立民主张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违约金也是基于双方约定及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进行有依据的主张,原审主观臆断进行认定,邓立民不服。2.刘红纪,马俊祺保证责任的免除,对邓立民显失公平。邓立民要求主债务人之外自然人承担保证,就是对本人债务权利的特殊保证,主债务没免除,原审免除刘红纪,马俊祺的保证责任,显失公平,对此原审不服。皮玉芝辩称,其虽未上诉,但不同意一审判决。皮玉芝借款40万元是事实,其余的10万元是利息,皮玉芝写了借条。皮玉芝不是不还钱,而是邓立民把皮玉芝完美专卖店的钥匙和货物都拿走了,皮玉芝实际上用货抵销了部分借款。刘红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刘红纪在签字的时候,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只有“中间知情人”五个字,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俊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马俊祺只是知情人,并非担保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书》均系受胁迫签订,并非马俊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邓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皮玉芝偿还邓立民借款40万元;2.皮玉芝给付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16.8万元(按年息24%计算);3.刘红纪、马俊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皮玉芝、刘红纪、马俊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皮玉芝向邓立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出借人邓立民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大写)(¥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承担相当于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偿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皮玉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刘红纪在“担保人、中间知情人”处签字并按指纹,马俊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同日,邓立民向皮玉芝转账38.4万元。邓立民称当日另支付现金1.6万元。皮玉芝认可借款40万元。当日,皮玉芝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邓立民交付的40万元。马俊祺在收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邓立民称,在该笔借款前,皮玉芝还向其借过款,具体金额及时间已记不清,但至少有单笔不少于20万元的借款,之前借款已还清,但对还款方式、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均无法陈述清楚。皮玉芝认可之前曾向邓立民借款,其表示之前借款金额为50万元,印象中是通过转账方式还的,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银行卡已记不清。邓立民称,在该笔借款之后,皮玉芝亦向其借过款,其提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明细显示2015年4月28日邓立民向皮玉芝转账40万元,但同日皮玉芝向邓立民转账2万元。皮玉芝表示对该两笔转账已无印象,无法清楚陈述款项的性质。邓立民称该笔借款已还清,但还款方式、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其已无法陈述清楚。邓立民表示其不知晓2万元转账一事,对该笔款项无法陈述清楚。皮玉芝称,就本案诉争借款其已向邓立民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8日向邓立民转账1.6万元、1.6万元、1.4万元、1万元。对于其余还款,皮玉芝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立民对上述转账事实认可,但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皮玉芝也未支付过利息,四笔转账并非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所还,而是偿还之前和之后的借款。一审另查,刘红纪称,其在签名之前只有“中间知情人”五个字,并没有“担保人”字样,“担保人”三个字应是邓立民后添加的,其并不知情,而且其签字的时间并非2015年2月5日,大概是2015年8月。邓立民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担保人、中间知情人”字样确实是其书写,但在刘红纪签字之前就已写好,刘红纪及马俊祺签字的时间就是借条落款时间,并非2015年8月。对于向保证人催要一事,邓立民称,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向刘红纪、马俊祺催要,既到刘红纪的店里催要过,也曾打电话催要,其提交2016年1月及8月的通信详单予以证明,通信详单显示双方在2016年1月及8月确实通过电话,至于通话内容刘红纪称不是向其催债,而是由于邓立民联系不上皮玉芝,要求其提供皮玉芝的联系方式等。对于向马俊祺催要的事实,邓立民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皮玉芝向邓立民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皮玉芝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8日向邓立民的四笔转账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双方存有争议。该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皮玉芝在本案诉争借款前确实向邓立民借款,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后邓立民亦向皮玉芝转账40万元,邓立民明确表示之前及之后的借款均已还清,鉴于上述四笔转账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邓立民称不是针对本案借款所还,其应对已偿还借款的具体还款情况陈述清楚并举证证明,现邓立民无法举证证明并陈述清楚已还借款的具体还款情况,鉴于四笔转账又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后,故该院认定四笔转账系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所还。皮玉芝称四笔还款是偿还的利息,经询问,邓立民否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借条中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约定逾期还款,皮玉芝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邓立民自愿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3月6日的1.6万元发生在借款到期之前,故该笔还款系偿还的本金,截至2015年3月6日尚欠本金38.4万元。其余三笔还款发生在借款到期之后,故三笔还款应先冲抵违约金,多余部分再冲抵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核算,截至2015年8月8日尚欠本金360942.29元及违约金12619.05元。故皮玉芝还应向邓立民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为116464.05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以360942.29元)。对于邓立民多主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28日的2万元,双方均无法陈述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该院无法认定该笔2万元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对于皮玉芝提出的邓立民拉走其货物,货款应予以扣减的问题,邓立民对此予以否认,皮玉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皮玉芝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刘红纪、马俊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红纪称,其仅是中间知情人并非担保人,签字的时候并无“担保人”字样,邓立民对此予以否认,刘红纪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刘红纪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样,马俊祺已在“担保人”处签字,其称仅是中间知情人并非担保人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亦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刘红纪、马俊祺的担保方式,故刘红纪、马俊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至2015年10月5日。刘红纪、马俊祺否认邓立民向其催要过借款,邓立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5日前向刘红纪、马俊祺主张过权利,故刘红纪、马俊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因此,对邓立民要求刘红纪、马俊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皮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邓立民借款本金360942.29元及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129083.10元;二、驳回邓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立民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5年2月5日马俊祺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证明马俊祺的连带责任不能免除。证据2,2015年11月10日《保证书》一份,证明皮玉芝、马俊祺在2015年11月10日的时候认可欠邓立民40万元,且承诺先还20万,之后全部还清,一审判决40万折抵的部分没有出处。皮玉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刘红纪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刘红纪无关,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马俊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和《保证书》是马俊祺签的,但都是受胁迫签的。而且马俊祺对借款不知情,上述证据都是邓立民后期制作的。皮玉芝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马俊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刘红纪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鉴于马俊祺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书》签字真实性的认可,以及皮玉芝对《保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可,本院对邓立民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马俊祺虽称对借款不知情,同时称签订行为存在胁迫事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认邓立民的证明目的,故邓立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经询,皮玉芝表示,涉案借款实际为38.4万元,邓立民预先扣除了1.6万元的利息,对此皮玉芝未提供其他证据,但认为有实际转账金额即可认定。2015年2月5日,马俊祺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包括:根据贵方已于皮玉芝(下称借款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贵方向借款人提供的期限为2个月,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本人(马俊祺)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向贵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借款人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贵方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即愿意承担有关担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保证期限。2015年11月10日,皮玉芝、马俊祺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欠邓立民现金40万元整,经二人协商,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剩余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我皮玉芝和我儿子马俊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对该《保证书》显示的欠款金额,皮玉芝称:之前还的钱都是利息,不涉及本金,因此在这个时间点上,写的就是借本金4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认定问题;二、马俊祺、刘红纪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第一项争议焦点中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邓立民主张涉案借款为40万元,对此提交2015年2月5日皮玉芝、刘红纪、马俊祺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皮玉芝辩称涉案借款为38.4万元,邓立民预先扣除了1.6万元的利息。一审中,邓立民曾主张借条记载借款为转账38.4万元及现金支付1.6万元的金额,皮玉芝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中,皮玉芝对实际借款金额又不予认可,但对其一、二审陈述的矛盾之处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应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关于还款金额认定问题,皮玉芝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8日向邓立民支付的四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邓立民认为该四笔款项为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皮玉芝则认为是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邓立民主张该四笔款项为偿还涉案借款之前和之后的借款,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与皮玉芝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借款已经还清,且其并未就四笔款项相关上诉意见予以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情况,对皮玉芝以上四笔转账行为,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了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8日的部分汇款行为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为此,邓立民二审中提交《保证书》,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皮玉芝欠款本金仍为40万元。对此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邓立民提供的《保证书》中,虽注明欠款金额40万元,但皮玉芝称,因当初还的都是利息,并非本金,因此在2015年11月10日仍然写的欠本金40万元。因此,《保证书》虽载明欠款40万,但并不能否定皮玉芝曾经偿还利息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五,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同时鉴于邓立民对款项往来情况的陈述,故皮玉芝上述述称意见中关于借款到期后还款事实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即对皮玉芝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8日向邓立民转账1.6万元、1.4万元、1万元的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为本案还款。对皮玉芝2015年3月6日向邓立民转款1.6万元的行为,系借款期限内转账,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且扣除该款项后即与皮玉芝所认可事后形成的《保证金》载明的欠款本金数额不符,故该1.6万元作为本案还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以上1.6万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就该笔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同时,邓立民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皮玉芝所还款项中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当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皮玉芝的欠款本金应为377930元,截止至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为133883.2元。同时,皮玉芝虽提出尚有其他还款行为及存在以货抵债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向邓立民的转账及存在以货抵本案债务的事实,故对其尚有其他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邓立民主张马俊祺、刘红纪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此提交《借条》、《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及《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马俊祺、刘红纪主张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为《借条》中原本并无“保证人”字样,为邓立民事后单方面添加。但马俊祺、刘红纪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马俊祺虽不认可《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书》的内容,认为系受胁迫签订,但其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马俊祺、刘红纪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红纪否认邓立民向其催要过借款,邓立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5日前向刘红纪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刘红纪的保证责任,邓立民虽上诉称刘红纪向其出具过保证期间为2年的保证函,但未提供该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邓立民请求刘红纪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二审中,邓立民提供了马俊祺向其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中包括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的内容,故邓立民向马俊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马俊祺的保证期间。且马俊祺再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邓立民向马俊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马俊祺应当承担本案皮玉芝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邓立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344号民事判决;二、皮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邓立民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及截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的违约金十三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三、马俊祺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邓立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俊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皮玉芝追偿;五、驳回邓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由邓立民负担415元(已交纳);由皮玉芝负担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邓立民负担1261元(已交纳);由皮玉芝、马俊祺共同负担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