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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葛荣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廖伯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葛荣德,廖伯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荣德,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廖伯仲,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荣德、原审被告廖伯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误工费8128.5元。事实与理由:葛荣德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60周岁,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不应判决误工费。葛荣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葛荣德是农村劳力,虽然年龄超出60周岁,但身体××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耕种责任田,也没有退休保障待遇。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农村事实情况,体现出人文关怀的法治精神。廖伯仲二审未发表意见。葛荣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伯仲和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703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廖志荣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盛昌路由南向北直行至码头街延伸路段路口处,与葛荣德驾驶的沿码头街延伸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已停车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葛荣德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志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荣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志荣驾驶车辆系廖伯仲登记所有,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葛荣德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骨折、腰4椎体滑脱、右臀部软组织挫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后于2016年9月9日住院取内固定,2016年9月18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葛荣德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葛荣德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228.52元(该费用不包括廖伯仲已垫付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误工费16380元(葛荣德主张受伤前一直务农,从事承包责任田耕种,不享受退休待遇,主张误工损失为91元/天×180天,并提供溧阳市昆仑街道蒋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40元,车损500元,请求赔偿12703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廖伯仲已经垫付医疗费33000元,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葛荣德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廖志荣驾驶廖伯仲登记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廖伯仲自愿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廖伯仲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廖伯仲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因事故中葛荣德驾驶非机动车,廖伯仲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加重廖伯仲10%的赔偿责任。对于葛荣德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廖伯仲按责承担。对葛荣德主张的误工费请求,葛荣德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葛荣德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耕种,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葛荣德享受退休待遇,故法院依法酌定葛荣德误工损失为8128.50元(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12×6个月)。对葛荣德主张的车损,因葛荣德未能提供价格认证部门的相应鉴证结论,故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定葛荣德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02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8128.5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37173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27922.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葛荣德115396.28元,廖伯仲应赔偿葛荣德4021.73元,廖伯仲已经垫付33000元,葛荣德应返还廖伯仲28978.27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荣德赔偿款115396.28元(其中支付葛荣德86418.01元,支付廖伯仲28978.27元);二、驳回葛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葛荣德负担909元,保险公司负担1932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荣德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葛荣德系农民,农村普遍存在超过60周岁仍从事农业种植或其他劳务的情况,其所在村委也证明其一直参加承包田耕种,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其参加劳作,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支持,一审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