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朗秀春与李大鹏、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秀春,孙宪刚,李大鹏,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69号原告:郎秀春,女,1972年2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宪刚,男,1976年2月15日生,户籍地为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大鹏,男,1972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为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金星,男,1989年3月3日生,户籍地为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郎秀春与被告孙宪刚、李大鹏、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原告郎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刚、李大鹏、金星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宪刚、李大鹏、金星共同给付原告郎秀春61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孙宪刚、李大鹏、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郎秀春与孙宪刚、李大鹏、金星签订合同书,约定孙宪刚向郎秀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由李大鹏、金星作为保证人。后郎秀春将7万元汇给孙宪刚,现郎秀春急需用钱向孙宪刚、李大鹏、金星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郎秀春合法权益。孙宪刚、李大鹏、金星未作答辩。郎秀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宪刚、李大鹏、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郎秀春与孙宪刚、李大鹏、金星签订合同书,约定孙宪刚向郎秀春借款7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并由李大鹏、金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当日,郎秀春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84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后,以汇款方式分别汇入3万元、31400元至孙宪刚指定的银行账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0月24日的合同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郎秀春与孙宪刚、李大鹏、金星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书签订后,郎秀春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孙宪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郎秀春要求孙宪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郎秀春提出实际借款本金为61600元,其中200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郎秀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郎秀春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按61400元予以支持。关于郎秀春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郎秀春要求李大鹏、金星对孙宪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大鹏、金星自愿对孙宪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郎秀春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郎秀春偿还借款本金61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大鹏、金星对被告孙宪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孙宪刚、李大鹏、金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孙宪刚、李大鹏、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荣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