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606马传存与奚圣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存,奚圣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606号原告:马传存,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圣兵,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955951537。负责人:林一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传存与被告奚圣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被告奚圣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存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奚圣兵赔偿原告21809.4元:医疗费1811.4元(不包含被告奚圣兵事发当天已垫付医药费878元)、误工费9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7时55分,被告奚圣兵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圣兵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奚圣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奚圣兵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原告4878元,应该扣除并返还答辩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答辩人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要求护理费120元每天过高,认可80元,医药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6年10月23日07时55分许,被告奚圣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林路昆北路路口处,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时,右转弯进昆北路的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马传存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传存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奚圣兵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传存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奚圣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玉山镇力强保洁工程服务部,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圣兵为原告马传存垫付医疗费878元,支付原告4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传存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用1811.4元(原告自行支付,不含被告奚圣兵垫付的878元)。2017年6月5日,原告马传存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马传存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传存受伤,被告奚圣兵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传存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马传存与被告奚圣兵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89.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60天,应为6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7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9700元(1940元/月×5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98元,本院根据马传存的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马传存损失合计为2316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68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7478元,合计23167.4元。被告奚圣兵先行支付原告的4878元,视为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履行,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扣除应由被告奚圣兵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4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传存各项损失18489.4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马传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号62×××64)。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奚圣兵垫付款4678元(该款汇至被告奚圣兵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奚圣兵,账号62×××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奚圣兵负担。(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太平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太平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太平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