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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与康元芳、冉龙波、李德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康元芳,冉龙波,李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33号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陈在平。被申请人:康元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5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冉龙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李德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包括被申请人李德燕在内的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10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包括被申请人李德燕名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中路32处房产在内的三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41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康元芳、冉龙波、李德燕名下银行存款41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李德燕名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中路的32处房产,同时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余财产;以上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加上冻结的银行存款额总计不超过4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