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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建新与周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新,周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504号原告:夏建新,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6日,住唐河县。被告:周春建,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住唐河县。原告夏建新与被告周春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周春建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春建说出门开饭店于2015年1月31日借原告8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用被告周春建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春建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因被告周春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夏建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原告夏建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春建因经商向原告夏建新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13000元。剩余利息尚未清偿。被告周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周春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建新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计付利息(扣除周春建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周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仪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