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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嘉力与李同翔、武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力,李同翔,武某1,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79号原告:李嘉力,男,汉族,2000年4月14日出生,.住丛台区永和里13-1-10号。法定代理人:武某2,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丛台区永和里13-1-10号。系李嘉力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翔,男,汉族,2002年10月1日出生,.住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泰祥小区1-1-9号。法定代理人:武某1,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泰祥小区1-1-9号。系李同翔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泰祥小区1-1-9号。系李同翔父亲。被告:武某1,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泰祥小区1-1-9号。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泰祥小区1-1-9号。李嘉力诉李同翔、武某1、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嘉力的法定代理人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苗信、李同翔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嘉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3180.70元;2、诉讼费由武某1、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同学在复兴区百乐园玩耍,原告同学李国蕾打电话,要原告到邯郸市××中学(初中部)来一趟。原告打的到中华街××中学(初中部)附近下车,见到同学李国蕾,李国蕾说:咱们过去看看吧,没什么事。原告和同学一块到中华巷与中华大街交叉口东20米处,看见李同翔正在挥舞一把西瓜刀(刀刃长30公分),原告上前喊道:把刀放下!李同翔不听,反而向原告砍去,原告双手抓住李同翔的大刀,李同翔用力砍拽,造成原告双手多处受伤,鲜血直流。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仅医疗费有28000元,经济损失惨重。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2级。因李同翔的年龄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不予刑拘。后经丛台区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综上,李同翔作为在校生,目无国法,持刀伤人,因其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母李某、武某1应当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李同翔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辩称,2016年10月6日下午,李同翔和李奥鹏在中华巷一家奶茶店门口发生冲突。之后,李奥鹏跟李同翔说:“咱们定点吧”。2016年10月7日下午5时40分,李同翔放学后,在奶茶店看到李奥鹏还有他叫过来打李同翔的人,紧接着就有十多个人把李同翔和他的同学张文杰、卢紫凡、郑平川围了起来,要打他们,卢紫凡害怕了,从书包里拿出来刀,划伤了一个人,李奥鹏叫过来的人不让他们四个走,把李同翔和他的同学张文杰、卢紫凡、郑平川扣押到晚上8点多,又找来十多个高中的人,上去就打卢紫凡,李同翔看到五六个人在打卢紫凡,李同翔拿出水果刀,大喊:“都别动”!他们都停下了,李嘉力向李同翔走过来,挑衅的说到:“来,砍我”。李同翔站在那里没有动。紧接着李嘉力上去就抢李同翔的手里的水果刀,手握在了刀刃上,同时踹了李同翔一脚,李同翔往后退了两步,所以造成了李嘉力的手受伤。李同翔没有想去伤害任何人的意识,由于对方人多自己害怕,所以拿水果刀防卫,李嘉力要为自己挑衅他人,主动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一切后果。武某1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7日18时许,李同翔及部分同学与李嘉力及部分同学之间在中华巷与和平巷交叉口东50米处发生群殴事件,在互殴过程中,李同翔拿出自身携带的刀具,将李嘉力的手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陵园派出所委托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嘉力构成轻伤二级。李嘉力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李嘉力受伤后,于2016年10月7日前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嘉力主要患左手示、中、环、小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病症。至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565元。住院治疗期间,李嘉力父母为配合治疗,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药费380元。3、李同翔与李嘉力均系在校学生。4、李嘉力受伤后,由其武某2对其进行护理。武某2系原邯郸第四棉纺织厂下岗人员。下岗后,在邯郸县西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打工。邯郸县西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武某2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月工资2950元。5、本案审理期间,李嘉力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李嘉力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从李嘉力举证的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2016年10月7日21时许,李嘉力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陵园派出所报案称,当晚19时许,在中华巷与和平巷交叉口东50米处,被他人用刀砍伤双手。结合李同翔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在庭审答辩陈述的案件事实,2016年10月7日下午5时40分,李同翔放学后,与同学张文杰、卢紫凡、郑平川被李奥鹏叫过来的人其中包括李嘉力等多人围了起来,要打他们,李同翔看到五、六个人在打卢紫凡,李同翔拿出水果刀,李嘉力上去就抢李同翔的手里的水果刀,手握在了刀刃上,所以造成了李嘉力的手受伤。能够认定李同翔及同学与李嘉力及同学之间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发生群殴事件,在互殴过程中李同翔拿出自身携带的刀具,将李嘉力的手砍伤的事实。关于李嘉力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李嘉力举证的邯郸市中心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发票分析,住院医疗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为配合治疗,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属于医疗费范畴。李嘉力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3945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嘉力受伤后,由其母亲武某2对其进行护理。武某2系原邯郸第四棉纺织厂下岗人员。下岗后,在邯郸县西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打工。邯郸县西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武某2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月工资2950元。依据鉴定意见,李嘉力所患病症护理期限为60日,即二个月。李嘉力的护理费为2950×2=5900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嘉力住院治疗为15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5=750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李嘉力所患病症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定李嘉力每天营养费为30元。李嘉力的营养费为60×30=1800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嘉力举证的出租车发票,购买汽油发票,不足以证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李嘉力,2000年4月出生,17周岁,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李嘉力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40%×20=225992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李嘉力的伤情构成七级。本院确定李嘉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李嘉力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其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应由李嘉力自行承担。故李嘉力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李嘉力上述损失共计278587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李同翔用刀具将李嘉力致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同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武某1、李某作为李同翔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1、李某赔偿李嘉力医疗费23945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8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嘉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李嘉力负担45元、李同翔负担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波